第 4 次修法(94.08.2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4046069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或工、商業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團法人 (一) 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 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 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二)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紀錄。 前項受委託簽發單位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6 條
工、商業團體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辦理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業務,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備查: 一、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之簽章樣式及簽名樣章如有修改時,亦應事先送貿易局備查。
第 7 條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 (以下簡稱簽發單位) ,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使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辦理簽發業務。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原產地證明書,指出口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連結貿易局網站向簽發單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前項電子資料傳輸應以下列二種方式為之: 一、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原產地證明書資料後傳輸。 二、透過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出口人、簽發單位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相關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
第 9 條
出口人於貿易局網站申辦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出口人非屬具出進口廠商資格者,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出口人於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出口人不得修正內容。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與海關報關系統資料比對無誤後,出口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須經簽發單位加蓋章戳及簽發人員簽名始生效力。
第 11 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有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累計達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止委託其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業務。
第 12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出口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原產國。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 13 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載為我國買主者,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檢具我國買主與出口人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第 14 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簽發單位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
第 15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為國外買主者,應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三、足資証明出口人名稱欄須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得免檢具前項第二款資料申辦,但仍應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6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影本。
第 17 條
出口人於我國港口轉口至他國,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轉運准單影本。 三、原輸出國產地證明影本。 四、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第 18 條
出口人於貨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證明用聯。
第 19 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換發。 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者,應檢具說明文件及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向原簽發單位申請遺失補發。 出口人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20 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第 21 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並自出口人申請之日起妥善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核。
第 22 條
為原產地證明書之管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簽發單位對於出口人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第 23 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不另收取費用。
第 24 條
為履行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定者,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