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01.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2046002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9 條
新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得於貿易局公告之期間內,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國際組織規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 三、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紀錄。 四、經廢止核准之日起至重新申請之日止未滿一年。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 9-1 條
新
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廢止前條第一項之核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每年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未達六十件。 二、申請終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違反本辦法或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發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前項第一款規定,工業團體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達五十件以上,且檢具相關事證,經貿易局認定符合所屬產業特性之貨品並簽發予所屬會員者,得不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