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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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次修法
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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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次修法
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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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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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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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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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114.06.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4535002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6.18 修正)》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執行檢定業務所需,明定得實施器差數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以提升計量管理效益,並因應產業需求及符合現行實務作業之調整,爰重新檢討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範圍,不包括口徑小於十三毫公尺之水量計。(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衡器及燃油交易用油量計符合一定範圍或條件者,得實施器差數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檢定合格印證以封印及黏貼方式合併附加之度量衡器,黏貼在器具外殼之檢定合格印證得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意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口徑小於十三毫公尺或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舊
-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意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第 12 條
新
-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全數逐一為之。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十款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依各該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四款第四目燃油交易用油量計符合一定範圍或條件者,得實施器差數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一定範圍或條件及實施方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另定之。
-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舊
-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十款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
- 前項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依各該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第 16 條
新
-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證照費,向各款所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證書遺失或毀損:向檢定機關(構)申請。 二、檢定合格印證以封印及黏貼方式合併附加,其黏貼在度量衡器外殼之檢定合格印證脫落或無法辨識: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申請。但度量衡器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不得申請。
-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補發或換發;不符合者,不予補發或換發,並退還其證照費。
舊
-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歷史法規
- 第 19 次修法(114.06.18)
- 第 18 次修法(112.12.11)
- 第 17 次修法(111.05.23)
- 第 16 次修法(110.06.21)
- 第 15 次修法(0.10.16)
- 第 14 次修法(0.05.07)
- 第 13 次修法(0.11.16)
- 第 12 次修法(0.11.05)
- 第 11 次修法(0.10.31)
- 第 10 次修法(99.03.26)
- 第 9 次修法(98.05.22)
- 第 8 次修法(95.12.22)
- 第 7 次修法(93.12.29)
- 第 6 次修法(92.12.31)
- 第 5 次修法(92.07.23)
- 第 4 次修法(88.08.18)
- 第 3 次修法(86.01.29)
- 第 2 次修法(83.01.14)
- 第 1 次修法(7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