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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 17 次修法(111.05.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1046020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1.05.23 修正)》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經濟部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為確保電動車輛供電設備電能計量準確及交易公平,以及因應檢定實務作業及產業需求之調整,爰重新檢討本辦法並修正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電動車輛供電設備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明定列檢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衡器項目得實施抽樣檢定,又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係屬技術事項,應回歸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訂定,故刪除電子式體溫計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