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2 次修法(115.08.14)新舊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5602025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15.08.14 修正)》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茲因配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修正應提出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為一公頃以上,及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告第十四點規定,增訂土地開發規模未達二公頃及未達一公頃之檢核基準,再衡酌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 波動,檢討主管機關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劃書所需之直接材(物)料、人工、間接費用等各項成本,為確保收費合理性,爰修正本標準條文,增訂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並調整各面積級距之審查收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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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二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 六、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四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四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六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二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三萬元。 六、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五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一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六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二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