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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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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異動 115 年 08 月 13 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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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二萬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 六、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四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2. 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第 3 條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 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二萬元。 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 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三萬元。 六、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五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第 4 條

義務人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交審查費。

第 5 條

義務人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