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 4 次修法(0.09.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385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121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修正總說明(105.09.10 修正)》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經濟部及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會銜訂定發布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並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會銜修正發布相關條文。 為期提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運轉維護之安全性,及促進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綠能產業發展,並配合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擴大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且鼓勵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利用並設置於嚴重地層下陷區及鹽業用地等土地,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並納入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以確保執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之工作安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確合法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認定,配合推廣畜禽生產之寮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綠能產業發展,增訂本標準所稱建築物之定義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推廣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鼓勵設置於嚴重地層下陷區及鹽業用地或由該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面,爰放寬免請領雜項執照之條件,並修正相關設置要求。(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嚴重地層下陷區及鹽業用地或該用地辦理地目變更後用地之特殊性,增訂應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