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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 6 次修法(0.05.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70460219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078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第 6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修正總說明(107.05.10 修正)》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經濟部及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會銜訂定發布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及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會銜修正發布相關條文。 為達一百十四年非核家園之法定目標,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核定推行之「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為加速並擴大推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針對合法建物存有違章建築者,於本標準第五條第五項增訂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之前提下,得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