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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 8 次修法(110.0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00460035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0181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修正總說明(110.02.08 修正)》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內政部會銜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實務上常有結合其他目的,而於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進行利用之情形,宜允許其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其下方利用行為間設有安全防護措施或距離,爰為確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之安全穩固,以及有效隔離下方使用行為以維護人員安全之目的,並配合設置地點之環境因素及仰角非固定者之設置特性,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明定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包含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及放寬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另明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