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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第 16 次修法(111.06.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48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條條文;除第 65 條條文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