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60.01.31)
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運輸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 縣道: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專用公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路。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屬之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車或停放汽車,收取費用之事業。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6 條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分別擬定,並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辦理。
第 9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12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13 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 14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道路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5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16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工程艱鉅、規模宏大之國道,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 1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橋樑、隧道、輪渡,獎勵國民興建之。 公私事業機關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18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19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工程計畫書。 三 工程預算書。 四 資金運用計畫書。 五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 20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21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如因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22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 23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其工程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
第 25 條
國民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費用。 前二項收費標準及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或移轉管理,增減資本,抵押財產,均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營業之停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之停放。
第 28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 接受贈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29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 3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31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各款經費,設立公路建設專款,專戶存儲,統籌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經費。 設立公路建設專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3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徵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分,於工程限期完竣,應即負責修復。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予以取締。
第 34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 35 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定。
第 36 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線或分區,並依營業種類營運: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種類及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並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第 38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亦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39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汽車運輸業種類及名稱說明書。 三 經營路線或區域圖說。 四 營業計畫書。 五 財務計畫書。 六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發給執照,方得經營: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營業設備及其使用證明。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範圍,依交通部所定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調整。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及安全管理之用。 公路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48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 49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51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53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5 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貨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 57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處理,或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第 58 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9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理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並懸有清晰牌照,不得行駛。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62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密實施出廠檢驗。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 63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遇有行車肇事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警察機關;其為汽車運輸業者,如肇事致人於重大傷害或死亡時,並應將經過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65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擔任;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6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68 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遭受損壞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第 69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 70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
第 71 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9 次修法(114.12.19)
- 第 18 次修法(112.12.06)
- 第 17 次修法(112.06.27)
- 第 16 次修法(111.06.14)
- 第 15 次修法(106.01.03)
- 第 14 次修法(105.11.29)
- 第 13 次修法(102.07.02)
- 第 12 次修法(99.01.26)
- 第 11 次修法(97.01.08)
- 第 10 次修法(96.01.02)
- 第 9 次修法(92.07.01)
- 第 8 次修法(91.02.05)
- 第 7 次修法(89.02.01)
- 第 6 次修法(88.06.01)
- 第 5 次修法(87.01.13)
- 第 4 次修法(86.05.06)
- 第 3 次修法(73.01.22)
- 第 2 次修法(60.01.31)
- 第 1 次修法(48.0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