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0.07.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050082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7、20、31、32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二、第30 條條文之附件十三;增訂第 32-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二、第三十條附件十三修正總說明(110.07.14 修正)》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迄今;考量電子商務服務系統之購物管道日漸普及,為使民眾於購買前瞭解遙控無人機相關資訊並落實產品資訊登錄、標示機制與便利農民使用遙控無人機執行農務作業、因應行政機關申辦飛航活動同意作業之實需及簡化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人之體格檢查作業,另為利於遙控無人機學習操作證申請人報考術科測驗及兼顧操作人普遍使用工作機(任務機)之實務現況,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以資遵循,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第十七條新增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之管理機制及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電子商務」之用詞,增列「電子商務」之定義,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考量電子商務服務系統之購物管道日漸普及,為使民眾於購買前瞭解遙控無人機相關資訊並落實產品資訊登錄及標示機制,新增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自行或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等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賣之遙控無人機時,應將註冊、操作注意事項、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之參考網站及圖資行動應用程式等資訊合併標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鑒於現行實務上有普遍使用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未達二十五公斤(Ib 規格)之工作機(任務機)執行飛航作業,爰將學習操作證持有人之操作遙控無人機之重量權限,由未達「十五」公斤放寬至未達「二十五」公斤,以利遙控無人機學習操作證申請人報考術科測驗及兼顧操作人使用工作機(任務機)之現況;另為求統一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範之非航空人員之航空器操作人體格檢查作業及簡化作業流程以利民眾申辦,爰參考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體格檢查基準」修正為「體格檢查證明文件」;另為促進遙控無人機產業發展及人才培訓,將休閒娛樂用之普通操作證與產業應用之專業操作證分離,報考者可直接報考專業操作證,爰修正附件九報考專業操作證 Ib、IIc 及 III 操作證之報考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考量遙控無人機農業用途之作業期間易連續超過三個月,為便利農民執行農務作業,簡省申請程序,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置智慧農業耕作環境之規劃,爰增列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其活動申請許可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五、考量各中央主管機關轄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區域內有劃設遙控無人機禁止或限制區域之需求,為便利後續飛航活動同意作業之申辦,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八之規定,增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政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同意作業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六、考量遙控無人機基本級之術科測驗,係考驗操作技巧,故其考試機起飛重量之規範:無人飛機為六點五公斤以上、無人直昇機為四點五公斤以上、無人多旋翼機為四公斤以上;鑒於實務上有直接操作 Ib 規格之工作機(任務機)需求,爰於基本級之無人飛機、無人直昇機、無人多旋翼機之 I 之考試機(樣機)基本性能諸元之起飛重量,增列符合 Ib 規格之工作機(任務機)執行術科測驗之規定,以利申請人報考術科測驗並兼顧操作人使用工作機(任務機)之現況。(修正第二十一條附件十二) 七、酌作文字修正,將「民航法」修正為「本法」,以統一用詞。(修正第三十條附件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