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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 5 次修法(113.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300312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11~13、15、17、18、20、22、23、25、27、28、30~32、34、35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二、第 36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第 40 條條文之附件十七;增訂第 35-1、40-1 條條文及第18 條條文之附件十八;除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第 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附件十二、第三十六條附件十五、第四十條附件十七修正總說明(113.11.14 修正)》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專章及本規則施行迄今,遙控無人機科技日新月異,相關應用多元發展,遍及社會各個層面,不再僅供休閒娛樂使用,近年更頻傳遙控無人機掉落事例以及群飛活動所衍生公眾安全問題,故加強遙控無人機安全管理已是全球趨勢。為兼顧公眾安全、個人權益及合法活動之保障,本次修正將增加對遙控無人機之飛安監理強度,以提升遙控無人機之飛行安全,並注重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提供完整資訊,以保障民眾權益並強化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規範,以符合社會期待與監理必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屬自然人之註冊及學習操作證之申請年齡,由年滿十六歲下修為年滿十四歲。(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條) 二、為落實對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識別之管理,增訂遙控無人機之射頻識別功能,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之射頻識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為避免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禁止、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爰定明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且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應由民航局於指定資訊系統公開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遙控無人機之型式檢驗與認可標識樣式,並增訂型式檢驗、實體檢驗及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者,免辦理檢驗或認可。(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五、定明公開販售、自行製造、使用與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及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及標示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增訂遙控無人機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向民航局報告之規定及書面報告格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增訂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發證延展期限及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八、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有效期限自二年放寬為三年,並放寬屆期換證之期間;定明屆期換證、加簽換證等相關規定及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增訂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於飛航活動前,應執行維護工作之責,以確保遙控無人機系統功能正常,符合飛航作業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為提升飛航安全,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屬操作人從事經核准之飛航活動,應遵守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作業手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考量遙控無人機相關應用場域日新月異,為使本法所定有關遙控無人機操作限制保障作業安全之旨意能與飛航活動時之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及操作人員活動資格要求相對應,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遵守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為落實對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管理,增訂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資安檢測及檢驗之規定;另同一時間控制二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放寬政府機關從事法定職務之飛航活動,得無須於每次活動前、後之指定期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從事飛航活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十五、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定期檢討相關規費收費基準,為落實規費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俾適時反映政府服務成本及物價水準變動,就相關規費酌作調整並增訂赴國外實地檢驗之規費。(修正第四十條附件十七)十六、定明嚴重影響飛航安全違法行為態樣,以維護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安全並提醒民眾應依規定辦理之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 6 條

  1.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2.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3.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1.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2.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3.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第 11 條

  1.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於製造、進口、申請註冊或延展註冊號碼有效期限時,應具有符合射頻識別規範之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及射頻識別規範,由民航局公告之。
  1.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2 條

  1.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以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2. 依第六條應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前項範圍外,並應包括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公告或依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之範圍內所指定之區域。
  3. 前二項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應由民航局於指定資訊系統公開
  4.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保持第一項及第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1.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航區、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禁止、限制區域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區域。
  3.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者應保持前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第 13 條

  1.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型式檢驗標(附件四)。
  2.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附件四)。
  3.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1.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並發給型式檢驗標(附件四)。
  2.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附件四)。
  3. 前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 15 條

  1.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2.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特種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3. 前二項遙控無人機之實體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
  4.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由民航局依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最長不得逾三年
  5.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1.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2.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合併申請型式檢驗及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3.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三年
  4. 實體檢驗合格證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前三十日內,由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第 17 條

  1.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應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下列事項: 一、廠牌及型式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型號及規格。 三、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國內製造者其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自國外進口者,其進口貨分類號列。 五、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法人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六、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經濟部準檢驗局核發之符合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 七射頻器材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規定之審驗證相關 八、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事項。
  2.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除依前項規定登錄外,並應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公司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編號、最大起飛重量未達斤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標示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四、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審驗管理法之標示。 五、最大起飛重量。 六、註冊程序實體檢驗說明。 八、操作限制說明管理裁罰等資訊
  3.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應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第三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登錄名稱。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辦理註冊。 三、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四、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動應用程式
  4.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自然人、商號或法人名稱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5. 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第一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其公開販售者,就第二項第二款資安檢測及第三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標示事項,得註記為免標示。
  1.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販售或進口前,應民航局申請辦理產品資訊登錄並於產包裝上最大起飛重量、註冊程序、型式檢驗標籤或認可標籤、實體檢驗說操作限、管理及違規裁罰等
  2.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經銷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最大起飛重量百五十以上遙控無人機註冊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相關活動區域操作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動應用程式
  3. 自行製造、使遙控無人機所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資訊登錄

第 18 條

  1.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系統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針對該故障、失效或採取補正措施。
  2. 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於發現故障、失效或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附件十八)。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1.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系統因設計製造改裝之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應針對該採取補正措施。
  2. 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1.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2.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3.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證明文件、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4.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1.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2.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3.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證明文件、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4.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第 22 條

  1.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2.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格者,就其不格部分得於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3.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民航局核定測驗合格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
  4.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發證者,得於期限屆至前,向民航局申請延展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2.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格者,就其不格部分得於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3.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測驗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1. 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年。
  2. 各類操作證之換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二年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屆期換證。但各類專業操作證持有人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屆期換證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二、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換證。 三、專業操作證屆期前三個月內,持有人經屆期換證測驗合格者,應先完成第一款屆期換證,始得申請加簽換證;經前款術科測驗合格者,應先完成加簽換證,始得申請屆期換證。
  3.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操作證,其有效期限適用修正前規定
  1. 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年。
  2. 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檢附二年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換證。但各類專業操作證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3. 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

第 25 條

  1.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維護及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1.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第 27 條

  1.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四、從事第三十條第一項核准之飛航活動,應依同條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內容執行。
  1.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第 28 條

  1.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2.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1.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2.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30 條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2.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4.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更新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並於活動時遵守第一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2. 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4.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更新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 31 條

  1.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2.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3.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5.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6.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及第二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7.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2.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3.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5.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2 條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同一時間控制二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2.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3.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4.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5.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2.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3.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第 34 條

  1.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2.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3.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1.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3.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 35 條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活動區域時間、高度、位置之連續紀錄、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員姓名、登錄飛航資訊及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活動區域或飛航軌跡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員姓名、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第 35-1 條

  1.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者,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告,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派遣聯絡人員及從事飛航活動。

第 40-1 條

  1. 任何人不得無故刪除或變更遙控無人機射頻識別資料、圖資軟體系統或其電磁紀錄。
  2. 依本規則申請註冊、檢驗、認可、登錄、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同意、操作限制之許可,或標示相關事項時,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