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3.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3200500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13.12.09 修正)》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衛授食字第一一二一三O二一五九號公告廢止「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爰配合刪除相關收費基準,另為使收費項目與實際作業情形一致及合理反映審查成本,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已公告廢止及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爰修正相關收費基準(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錠狀膠囊狀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二、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特殊營養食品之查驗登記,分別如下: (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六萬元,其行審查會議程序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十四萬元。 四、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食品添加物及錠狀膠囊狀食品之許可證(許可文件)展延、變更、遺失補發、移轉、污損換發,每件新臺幣四千元;變更登記之申請以項目計費,其中屬製造廠名稱、申請商名稱與地址或負責人之變更者,檢附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得以一件計。 六、特殊營養食品之許可證(許可文件)展延、變更、遺失補發、移轉、污損換發,每件新臺幣四千元;變更登記之申請,屬同一許可證之不同登記項目變更,或不同許可證之相同登記項目變更者,其收費均以一件計。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變更登記、展延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變更登記之申請以項目計費,其中屬製造廠名稱、申請商名稱與地址或負責人之變更者,檢附所有許可產品清冊,並載明許可字號、產品中文名稱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得以一件計。 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遺失補發、污損換發、移轉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九、食品、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核發、換發、補發之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十、食品、食品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一、食品、食品添加物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十二、食品、食品添加物加工衛生證明申請案之速件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十三、食品、食品添加物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檢驗報告申請案之實地查核或抽驗,每件新臺幣四千六百元。(本款費用未包含實驗室之檢驗費用) 十四、食品、食品添加物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加工衛生證明書,正本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副本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舊
-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錠狀膠囊狀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二、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低酸性罐頭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四、特殊營養食品之查驗登記,分別如下: (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每件新臺幣六萬元,其行審查會議程序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十四萬元。 五、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六、食品添加物、低酸性罐頭食品、錠狀膠囊狀食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許可證件(許可文件)展延、變更、遺失補發、移轉、污損換發,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變更登記、展延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許可證遺失補發、污損換發、移轉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九、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核發、換發、補發之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十、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書申請案之書面審查,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一、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證明、檢驗報告英文證明申請案之實地查核或抽驗,每件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本款費用未包含實驗室之檢驗費用) 十二、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書,正本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副本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第 3 條
新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