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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第 9 次修法(114.05.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1401004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4.05.12 修正)》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名稱為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訂定發布施行,並經七度修正。為建置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自九十三年起辦理學校傳染病監視作業。茲為因應自一百十四年起調整學校傳染病監視作業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門、急診就醫人次、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系統之停課及疾病事件人數、輿情監控及傳染病通報系統群聚事件等傳染病相關監測資料進行監視,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增訂以蒐集傳染病相關監測資料方式辦理學校疫情監視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選擇志願參與之學校定期通報相關資料,或以蒐集傳染病相關監測資料之方式辦理。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1. 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選擇志願參與之學校定期通報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