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第 8 次修法(111.10.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1101012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1.10.05 修正)》 按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係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經六度修正,名稱並修正為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考量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流行期間醫事機構快速擴充實驗室檢驗能力,具備傳染病檢驗能力之臨床檢驗單位、實驗室已不限於醫院,為擴大「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參與單位,進而提升國內疫情監視敏感度,以即時發現及掌握疫情之發展與變化,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將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含醫院)之實驗室,納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等資料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