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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第 6 次修法(105.07.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 10501008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5.07.07 修正)》 按「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訂定發布,期間經四度修正。為配合監視及預警系統實務運作情形,俾有效發揮傳染病早期監測及預警效果,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運作,修正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報告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通報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加強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配合查核之責。(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