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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26 次修法(110.08.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013259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4、14-1、14-2、15、15-1、15-2、16、17、19、20、22~24、31、32-1、32-2 條條文、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第 11-1、32-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10.08.23 修正)》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經濟部訂定施行,迄今歷經二十四次修正。為落實船員手冊核發管理、避免訓練資源浪費及紓解漁業勞力不足,參加基本安全訓練者應由漁業人向漁會薦送報名,及放寬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經薦送報名參加幹部船員訓練。另為簡政便民及一致性管理,修訂船員手冊與幹部執業證書有效期限一致,放寬漁船幹部船員配置及資深船員資格認定,同時檢討過時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二,計修正十八條及增訂二條,修正第十一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船員定義並增訂檢查員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漁船搭載之人員需領有漁船船員手冊或外國籍船員證及其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落實訓用合一,增訂參加基本安全訓練者,應由漁業人向所屬區漁會薦送;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得由漁業人向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薦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四、為簡政便民,刪除初次申請船員手冊應檢附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供查驗,並修正期滿換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 五、基於一致性管理需要,修正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修正領有交通部及海岸巡防機關核發之適任證書,並服務於航海或輪機工作一段期間者,得申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為強化外國籍船員管理,修正漁業人應於取得勞動部所核發外國籍船員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刪除須檢附體檢證明,及修正外國籍船員證得直接或由當地區漁會代為申請或繳回之規定;另新增外國籍船員證遺失、毀損等換發及補發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修正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收回期間及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時,幹部船員之出海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修正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最低員額與幹部船員配置之例外及報備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修正資深船員服務年資之認定、採計標準及新增代理二等輪機長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船長之職掌增訂應查核船員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二、修正第四章之一章名並新增檢查員之職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 十三、增訂觀察員、檢查員及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附表二) 十四、新增漁船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