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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28 次修法(113.11.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農業部農漁字第 11315555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9、10、14、14-1、15-2、16、17、24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1.05 修正)》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經濟部訂定施行,迄今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為保障漁業勞動工作者權益,以及配合國際勞工組織漁撈工作公約(ILO-C188),有關漁船船員在船上工作之最低年齡、服務於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或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每二年進行體格檢查,及漁業人與船長應監督掌理居住空間及工作環境清潔,提供配置充足膳食、飲水及藥品等規定;此外,考量漁業人為經營漁業僱用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對漁船作業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力,為保障船員之權益,有必要明定漁業人之責任,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新增漁業人義務,以保障漁船船員權益及確保航行安全。(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新增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應於船上備置書面勞動契約影本,以供船員查閱。(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漁業人與船員應訂定書面勞動契約及勞動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修正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在遠洋漁船工作者應年滿十八歲。另增訂未滿十八歲之普通船員工作時間應為日出後、日沒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新增開放船員得於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並修正體格檢查證明書之六個月期間計算方式,以及增訂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船員體格檢查者不合格者,不得再隨船出海作業。(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船長於出港前應檢查確認相關船舶、救生設備、清點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並要求船員在甲板上作業時穿著救生衣、海上漁船遇險或船員發生重大傷病之應急措施,及指派船員維護生活環境等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1 條

  1. 為保障漁船船員權益,並確保航行作業安全,漁業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僱用足額之合格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二、漁航儀器、救生設備及船用設備等資源之提供、維修或更換。 三、督促船長落實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 四、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船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並督促船長依醫療諮詢結果緊急進港或為緊急救護及處置。 五、依漁船規模及船員人數,提供船員出海期間所需足量之飲用水、膳食、醫藥箱及工作保護裝備。 六、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2. 前項第五款醫藥箱應配置之藥品及器材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1.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2. 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船上備置漁業人與船員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影本,以供船員查閱。
  1.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 8 條

  1.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編號。 二、締約日期及點。 三、服務之漁船名稱、編號擔任職務。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全設備及生活物資。 七、休息及休假。 八、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九、契約終止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約事項
  2. 前項勞動契約正本,漁業人與船員應各執
  3. 第一項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當習慣生活情形訂標準
  2. 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 二、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擔任職務。 六、待遇。 七、給養。 八、傷亡撫卹辦法。 九、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

第 9 條

  1.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遠洋漁船工作者,應年滿十八歲
  2.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3. 未滿十八歲之普通船員,其工作時間應為日出後、日沒前。
  1.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2.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第 10 條

  1.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2.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3.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4.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5.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6.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2.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第 14 條

  1.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2.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1.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2.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第 14-1 條

  1.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2.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1.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2.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第 15-2 條

  1.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四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個月內補送證明書。無法檢附前條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
  1.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第 16 條

  1. 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2.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3.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4.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
  1. 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2.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3.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4.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

第 17 條

  1.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2.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3.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4.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1.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2.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3.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4.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 24 條

  1.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適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漁業人補充。 三、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應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其他依法令應事項。
  2. 前項第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1.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五、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主管機關交事項。
  2. 前項第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