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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27 次修法(111.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267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15、15-1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五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11 款、第 12 款、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3 款、第 8-1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3 項、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序文、第 14-1 條第 1 項序文、第 15 條第 1 項序文、第 4 款、第 2 目、第 3 目、第 6 款、第 15-1 條序文、第 16 條第 1項序文、第 2 項序文、第 3 項序文、第 18 條、第 21 條附表 4、第 22 條附表 5、第 24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2-1 條第 1項序文、第 32-3 條第 1 項序文、第 33 條、第 34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一條附表二、第二十二條附表五修正總說明(111.11.22 修正)》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經濟部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二十五次修正。為因應我國漁船幹部船員不足,且國人上漁船工作意願低,並配合勞動部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擇優留用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擔任幹部船員,有必要放寬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得由漁業人向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薦送報名參加幹部船員訓練,爰修正「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一條附表二、第二十二條附表五,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由漁業人向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薦送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新增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應繳(驗)證明文件;修正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應繳(驗)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新增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時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四、新增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資格及應繳(驗)證明文件;修正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資格及應繳(驗)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附表二) 五、赴無限水域作業漁船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得擔任漁船幹部船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