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1.09.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11160387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6、19、27、32、37、44、64 條條文;增訂第 65-3 條條文;刪除第 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序文、第 7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 19 條第 1 項序文、第 35 條第 2 項、第 62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5 條第 1 項序文、第 31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33 條第 4 項、第 48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9.28 修正)》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曾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中一般行政人員之設置,均參考公務人員中一般行政職組職系制度,查公務人員現行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已將「一般行政職系」修正為「綜合行政職系」,爰將上開一般行政人員名稱,修正為綜合行政人員。又考量原農田水利會之管理處主任及灌溉管理組織之分處主任,雖為兼任職務,惟其業務職掌繁重程度及須具備之知能條件及歷練與組室主管相當,爰處長及副處長之進用資格,增列具農田水利會之管理處主任及灌溉管理組織之分處主任職務資歷規定。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不予受理申辦退休或資遣而逾屆齡者,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得否補辦屆齡退休之積極與消極資格條件及相關配套措施,爰修正「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參考公務人員現行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本辦法所定「一般行政人員」修正為「綜合行政人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二、增列具農田水利會管理處主任、灌溉管理組織分處主任之資歷者,可進用為處長、副處長之規定,並配合增訂分處主任兼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應不予受理申辦退休或資遣而逾至遲退休生效日者,增訂其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得補辦屆齡退休之積極與消極資格條件及相關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