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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3 次修法(62.04.25)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 18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0 條

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