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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9 次修法(92.01.2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2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6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 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