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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 8 次修法(90.12.19)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