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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19 次修法(104.12.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405149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5~17、23、3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2.07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七次修正,對我國技術士技能之精進,具有顯著成效。為完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提升技能檢定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茲就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鑒於國際技能競賽培訓內容屬專業技能訓練亦與職業訓練內容相仿,爰增列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得納入申請檢定資格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二、配合國防部裁撤矯正機關,爰刪除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得接受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三、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資料之便民措施,爰修正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檢附相關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為擴大具監評人員資格之母數,提升監評人員遴選之公平性,爰修正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