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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22 次修法(110.0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100500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5~17、33、36、41 條條文;刪除第 10-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1.20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二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完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提升技能檢定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基於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無學科測試成績及格保留之適用,爰刪除學科測試成績及格保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條之一) 二、配合專案檢定現況,修正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為辦理收容人專案技能檢定之主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三、為廣納人才參與監評工作,增列國際技能競賽及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優異選手為監評人員培訓資格之來源。(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增列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監評人員研討,及因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監評人員研討,得專案延長監評人員資格效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為廣納人才參與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作業,以活化試題,提升技能檢定效用,修正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