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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20 次修法(106.10.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605180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6、39-1、48、4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0.03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八次修正,對我國技術士技能之精進,具有顯著成效。為完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提升技能檢定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茲就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擬具本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係由國際技能組織所舉辦,茲配合調整文字。另為避免對於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將「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之翻譯名稱修正為「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為使專案檢定規範工(公)會團體對象之法規條文一致化,配合調整文字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為強化技能檢定行政管理,參照考選部「實地測驗規則」第九條規定,新增監評人員現(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或其服務單位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未遵守自行迴避規定者,將納入違失處分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四、為強化技術士證管理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技術士證(證書)新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五、為維護技能檢定之公正性及公平性,參照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條列方式明定,應檢人因違規情事,而予以撤銷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