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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21 次修法(108.08.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80511018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14、20、29、39、39-1、45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8.27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九次修正,為完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提升技能檢定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茲就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檢定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新增申請檢定資格學歷證明之採認、訓練時數或工作年資之採計,計算至受理檢定報名當日為準。(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修正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四、修正經評鑑合格單位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修正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之違失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六、修正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評對象為該單位學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七、新增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納入題庫命製人員應迴避範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