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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

第 6 次修法(113.1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 11310809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7、10、12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3.12.12 修正)》 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發布施行,迄今經歷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國內移動污染源排放細懸浮微粒(PM2.5 )統計資料,以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占比最高,且參考全國環保單位於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測及路邊攔檢大型柴油車之不合格率,仍以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為高。為持續改善一至三期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排放,爰延長本辦法補助期間,並於評估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可負荷前提下,將四期大型柴油車亦納為補助對象,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四期大型柴油車與申請補助者用詞定義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應符合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新增四期大型柴油車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展延調修燃油控制系統補助時間及新增四期大型柴油車補助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附表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五、四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含提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六、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指下列各目之一: (一)引擎系統:指汽門間隙調整、汽缸缸套更新、活塞及活塞環更新、渦輪增壓器更新、進排汽門(含導管及油封)更新、汽門凸輪軸更新、空氣濾清器更新、排氣系統(含消音器)總成更新。 (二)噴射泵浦:指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噴射泵浦總成更新、正時器總成更新、電子調速器總成更新、預行程促動器總成更新。 (三)噴油嘴:指噴油嘴更新或總成更新。 (四)清除積碳:指清除燃料供應系統之積碳,施作部位應包括進氣歧管、進排氣門、引擎燃燒室及排氣管(含消音器)。 (五)其他燃料供應系統之更新、調整、維護、校正、翻修引擎之零組件或總成更換品項。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者。 、申請補助者如下)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車主。 (二)四期大型柴油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期間自主到檢檢測黑煙不透光率逾1.0m-1執照車欄位登記車主、汽車修理業:指從事汽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並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之修理業。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五、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指下列各目之一: (一)引擎系統:指汽門間隙調整、汽缸缸套更新、活塞及活塞環更新、渦輪增壓器更新、進排汽門(含導管及油封)更新、汽門凸輪軸更新、空氣濾清器更新、排氣系統(含消音器)總成更新。 (二)噴射泵浦:指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噴射泵浦總成更新、正時器總成更新、電子調速器總成更新、預行程促動器總成更新。 (三)噴油嘴:指噴油嘴更新或總成更新。 (四)清除積碳:指清除燃料供應系統之積碳,施作部位應包括進氣歧管、進排氣門、引擎燃燒室及排氣管(含消音器)。 (五)其他燃料供應系統之更新、調整、維護、校正、翻修引擎之零組件或總成更換品項。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者。 、申請補助者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汽車修理業:指從事汽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並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之修理業。

第 3 條

  1.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應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低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所適用之排放標準。 (二)黑煙不透光率1.0m-1以下。 二、四期大型柴油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期間自主到檢檢測黑煙不透光率逾1.0m-1者,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低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所適用之排放標準。 (二)黑煙不透光率0.6m-1以下。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0.6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達1.0m-1以下未達0.6m-1且具改善效果。
  2. 前項第一款馬力比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經汽車修理業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完成噴射泵浦鉛封,或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文件證明車況正常且無不當擅自調修燃油控制系統者,無須檢測馬力比。
  1.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應於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低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所適用之排放標準。 (二)黑煙不透光率1.0m^-1以下。 二、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0.6m^-1以下且具改善效果。 、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後黑煙不透光率達1.0m^-1以下未達0.6m^-1且具改善效果。
  2. 前項第一款馬力比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經汽車修理業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完成噴射泵浦鉛封,或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文件證明車況正常且無不當擅自調修燃油控制系統者,無須檢測馬力比。

第 6 條

  1.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經審驗核定且負責調修之汽車修理業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四期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前,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期間自主到檢檢測黑煙不透光率逾1.0m-1之檢測報告。 五、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發票影本及佐證文件(含調修明細或工單及調修前、後照片);無發票影本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得以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第款執行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或噴射泵浦總成更新,且完成噴射泵浦鉛封者,應檢附足資佐證完成噴泵浦鉛封之照片三張。
  1.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經審驗核定且負責調修之汽車修理業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調修燃油控制系統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發票影本及佐證文件(含調修明細或工單及調修前、後照片);無發票影本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得以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第款執行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或噴射泵浦總成更新,且完成噴射泵浦鉛封者,應檢附足資佐證完成噴泵浦鉛封之照片三張。

第 7 條

  1.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款及第款之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文件影本。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六個月內之黑煙不透光率證明文件及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發票影本及安裝佐證文件(含設備明細、工單及施作前、後照片)。
  1.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款及第款之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文件影本。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六個月內之黑煙不透光率證明文件及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發票影本及安裝佐證文件(含設備明細、工單及施作前、後照片)。

第 10 條

  1. 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審定;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第一期補助款之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1. 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之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審定;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第一期補助款之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定。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12 條

  1.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審核通過補助之大型柴油車執行抽驗,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或大型柴油車車主應予配合。
  2. 經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應自申請補助者完成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日起,保存車輛更換前之零組件至少三個月。
  3. 經審核通過補助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大型柴油車車主,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滿二十四個月起三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規定。
  1.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審核通過補助之大型柴油車執行抽驗,汽車修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代理商或大型柴油車車主應予配合。
  2. 經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應自申請補助者完成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日起,保存車輛更換前之零組件至少三個月。
  3. 經審核通過補助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大型柴油車車主,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滿二十四個月起三個月內,應重新檢測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款或第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