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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 次修法(114.0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36124846 號令增訂發布第 6-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4.01.03 修正)》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本次修正為掌握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新增第六條之二規定,增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屬裝潢修繕廢棄物者之申報作業方式及期程。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2 條

  1. 受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屬裝潢修繕廢棄物者,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期程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基隆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各款事業。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直轄市及基隆市以外之各縣(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各款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