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0.02.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1010117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29~31、34 條條文;增訂第 32-1~32-3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3 目、第4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11條第 6 款、第 13 條第 7 款、第 17 條第 6 款、第 19 條第 5款、第 20 條第 3 款、第 21 條第 4 款、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款、第 7 款、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項序文、第 5 款、第 28 條序文、第 6 款、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3項序文、第 1 款、第 4 項、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款、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2.22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法規名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迄今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 為利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管道暢通,促進清理方式多元化,實現資源永續循環,考量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製程產出中間物之後續資源化,於環境面、經濟面及管理面均有正面效益者,尚無須限制再利用之製程類型,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修正本辦法再利用定義。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明文不同類型之再利用申請途徑。且為強化環境衛生管理,避免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清運過程產生負面環境效益,將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及再利用之貯存及清除應遵循事項,納入本辦法一併規範。 又為符合實務運作需求,現行條文附表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允與清除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整併於同一法規,爰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附表,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公告之。又為強化最終處置掩埋場管理,預防掩埋處理對於鄰近區域環境之負面影響,新增營運中、封場後掩埋場之環境監測等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再利用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有關焚化處理、衛生掩埋處理設施及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新設衛生掩埋場阻水設施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增列衛生掩埋場以及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新增掩埋場封場復育計畫提出之時機、備查程序及封場復育計畫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六、新增封場後掩埋場應符合之環境監測規範,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如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提出因應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二) 七、新增掩埋場各階段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與公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八、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應遵循事項,移列規定於第三十四條,並將不同類型之再利用申請途徑,分別依序條列;又現行條文附表所列一般廢棄物種類及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公告之,爰刪除附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