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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0.02.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40014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12、23、24、29、30 條條文;增訂第 16-1、35-1、3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2.24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法規名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迄今,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 為解決執行面管理問題以符合政策推動所需,及回應外界關注之執行機關垃圾車臨時停車需求,並因應近來發生之黑心油品事件,而有加強管理家戶及其他非事業產出之廢食用油流向,以防止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不當使用之必要,爰參考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廢乾電池申請輸出處理應檢具文件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等規定,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垃圾車」之用詞定義與類別,並修正「分類」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除適用本法第十八條授權所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外,亦應適用本辦法規定,以釐清執法疑義。(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資源回收桶標示不限定直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列垃圾車標示方式、應備裝置及設備,俾利執行機關於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時,得適用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臨時停車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五、考量焚化處理設施技術多元化,爰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厚度,比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關於衛生掩埋之掩埋場設施規定,由零點一五公分修正為零點二公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增訂衛生掩埋之掩埋場上下游監測井水質檢查、妥適規劃以利進行再利用等規定,並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八、增訂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九、為因應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九條增訂合理緩衝期及排除條款。(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