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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0.11.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60086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14、22、3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1.03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法規名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迄今,歷經七次修正,最新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為一般廢棄物。爰此,為因應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管理需求,除將現行公告之廚餘、水肥及廢潤滑油等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納入本辦法附表,並增訂廢食用油再利用管理方式,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本法修正,修正一般廢棄物排出之定義,並考量一般廢棄物具能源回收,以衍生燃料及生質能源進行資源再利用之情況,新增能源回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新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機構,應定期申報相關營運紀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考量糞尿尚可提供土地肥分,爰增列其利用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附表水肥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將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其管理方式,改以附表方式明定,並載明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辦理方式;另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於原因消失時解除。另增訂專案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