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12.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501043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增訂第 16-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05.12.22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於九十一月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法規名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新一次修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目前針對道路一般廢棄物清理,地方執行機關除以傳統人工清掃外,亦有以小型清掃機械協助環境清掃,現行環保法規尚未訂有清掃機械審驗認證之使用管理相關規定,經洽詢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清掃機具因機身規格、引擎系統有別於一般車輛,依安全檢測及審驗程序及現行交通法規,均無法領取牌證。小型清掃機械屬一般廢棄物清理機具,為利地方政府使用小型清掃機械之管理需求,爰參考農業機械管理方式,擬具「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小型清掃機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號牌之申請對象、核發、管理及執行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