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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次修法(104.06.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4.06.17 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考試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七六)考臺秘議字第○一二一號令,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迄今計修正十一次。為健全人事制度發展及回歸憲法考試用人之意旨,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案,爰修正第三十六條及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刪除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法源依據,並增訂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之相關規定,以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益。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6 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1 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