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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4 次修法(57.12.17)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6、8、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 條條文,其餘依次遞次

異動條文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銓敘合格者為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任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之。 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分發各機關任用。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任用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薦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者,得視為具有簡任、薦任、委任相當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8 條

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得設立甄審委員會,除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公開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9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在試用前,依其職務有學習必要時,得予以學習,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先予試用或學習人員,不得充任簡任或薦任中級以上各級主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