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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5 次修法(69.12.0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第 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第 7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15-1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