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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8 次修法(84.01.17)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