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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 次修法(84.01.27)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