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四百六十二圓,丙應支付國幣六百九十三圓,丁應支付國幣五百二十八圓,抗告人乙、丙、丁三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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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四百六十二圓,丙應支付國幣六百九十三圓,丁應支付國幣五百二十八圓,抗告人乙、丙、丁三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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