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43 年台抗字第 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3 年 01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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