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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3 年上字第 1015 號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