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若當事人於上訴時未予異議,法院即不得依職權認有瑕疵而發回更審,此為本院裁判上所持之見解 (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項見解於法院書記官漏未簽名時,亦適用之。
50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0 年 05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82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