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2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
判例要旨
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 (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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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 (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