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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年抗字第 1099 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