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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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
判例要旨
系爭之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某甲於民國三十九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三角藺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