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年抗字第 1167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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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年抗字第 1167 號
判例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祇得更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