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61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1 年 05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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