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年聲字第 125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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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年聲字第 125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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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