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57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7 年 05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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